矿业权可以承包吗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矿业律
2024/9/19 来源:不详导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与规制,矿业权市场的发展亦是如此。我国矿业权的流转,经历了由禁止到有条件的流转的过程,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初次确立了矿业权的流转法律制度,但也仅仅是有条件的流转,需履行严格的审核批准方允许转让。为此,很多人为了规避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其中以承包合作为名义进行实质的转让最为常见。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为例,结合矿业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矿业权承包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进行分析。案件名称: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一、案情简介年12月4日,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意隆煤业公司”)作为甲方,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自有矿区范围内划定万吨储量煤炭开采作业区,由乙方承包开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乙方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80万吨,合作期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甲方收回;(3)乙方按照每吨35元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总计万元,承包费由乙方分期支付;(4)甲方负责开采煤矿所需证照,并负责乙方承包开采区对外的联系和协调工作。前述协议书签订后,承包方温州华建公司开始剥离土方直至露煤开采。后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出现纠纷,温州华建公司遂于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意隆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有效。不过,树人矿业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对《合作协议》的认定存有异议,现就个人的观点阐述如下,供大家评议。欢迎在后台与我们讨论!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的理由(一)《合作协议》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1、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前述特征均符合承包合同应有的属性。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实体权益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故《合作协议》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并非以转让采矿权为目的。(二)《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都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如上分析,《合作协议》为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故不适用这两条的规定。2、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分析点评树人矿业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通过《合作协议》将采矿权部分区域承包给另一方开采的行为是否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并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采矿权是否发生转让,要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完成转移作为判断标准。根据《物权法》“用益物权”编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取得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享有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自行销售矿产品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温州华建设备公司承包开采区内对外相关业务联系和协调,并负责开采煤矿所需证照,采矿权人身份未发生变更。但实质上,意隆煤业公司作为采矿权主体并不真正承担承包开采区的经营、管理及矿产品销售的市场风险等,其在收取了温州华建公司支付的交易对价后,即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温州华建公司。故意隆煤业公司与温州华建公司的合作开采本质上已经构成了采矿权的转让。在我国采矿权的转让需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只有履行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程序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方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其实质系温州华建公司受让了意隆煤业公司取得的采矿权项下的权利义务,故而违反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关于采矿权未经审核批准不得擅自转让的规定,构成采矿权的非法转让。而且本案当事人为掩盖转让采矿权的真实目的,规避国家对采矿权转让实施的严格审批及变更登记程序,采取了以签署了《合作协议》的形式,行采矿权转让之实,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小编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当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而最高院在对《合作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却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有效略显牵强。树人矿业律师观点:综上,对于采矿权的转让,我国采取的是有条件的转让,而非自由转让。如果不符合转让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转让条件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核批准程序的转让,树人矿业律师认为都属于非法转让,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目的,实质上已经构成了采矿权人权利义务的转移,但为了规避法律审批程序,采取了合作开采的形式予以掩盖,显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当属无效。版权声明本文系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职员撰写的原创文章,并公开发表在树人律师事务所